(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鑫与向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向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周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阳。原告周鑫与被告向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诉称,2014年,原告在自己所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经营汽车饰品店”与被告相识。后因原告想回长沙发展,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其经营店面的部分物品转让给被告向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5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结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亦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等,以证明自2013年10月15日起,周鑫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注册、经营“娄底市娄星区鑫莲汽车饰品经营部”门店,经营“汽车饰品、汽车配件”等业务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向阳出具“欠条”给周鑫,受让周鑫原经营门店“太阳膜、车身膜、空调、柜子、工具”等物品,作价285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鑫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原告周鑫因在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开办了一家“娄底市娄星区鑫莲汽车饰品经营部”与被告向阳认识,后被告联系一些朋友在原告店内贴膜。因原告承租的门店租期已到,而生意又不好,故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店内部分货物和物品转让被告,被告以总价值28500元将原告店面内的货物买下。同年6月28日,被告向阳向原告周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周鑫太阳膜、车身膜转让费,以及空调、柜子、工具等物品转让费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00),向陽2014年6月28日,承诺在下个月(2014.11.30)之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且被告已无法联系。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鑫将其店内部分货物及物品转让至被告向阳,被告向阳向原告周鑫出具了欠条一份,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取得转让所得的货物和物品之后,一直不履行支付对价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阳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鑫货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