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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小妮、李录旺等与张伍民、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妮,李录旺,李录香,李发旺,李国旺,张伍民,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42号原告张小妮,女,汉族,1947年1月11日生。原告李录旺,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生。原告李录香,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原告李发旺,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原告李国旺,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伍民,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6层325号。法定代表人蔡章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妮、李录旺、李录香、李发旺、李国旺诉被告张伍民、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张伍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4时20分,被告张伍民驾驶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侯张线与鼎盛大道交叉口时与李老玄及原告张小妮相撞,致使李老玄死亡、原告张小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伍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玄及原告张小妮无责任。原告张小妮系李老玄之妻,系盲人,为一级伤残,起居生活全靠死者抚养。经查,被告张伍民驾驶的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富顺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479751.05元。被告张伍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准确,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富顺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肇事司机已经刑拘,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为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小妮保留限额;2、原告诉请过高,肇事司机已经刑拘,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4时20分,被告张伍民驾驶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张线与鼎盛大道交叉口时,与行人李老玄、张小妮相撞,致李老玄、张小妮受伤,李老玄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伍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玄、张小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伍民已支付丧葬费22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伍民所驾驶的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富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伍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伍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老玄、张小妮无责任。因豫AV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伍民、富顺公司连带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小妮受伤,本院为张小妮预留40%的交强险限额。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伍民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60%比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小妮、李录旺、李录香、李发旺、李国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000元,共计6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小妮、李录旺、李录香、李发旺、李国旺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3402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张伍民已支付的22500元,以上共计103359.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原告张小妮、李录旺、李录香、李发旺、李国旺负担5000元,被告张伍民、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