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绰号“纪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伙同王存福、王孝松(已判决),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焦庄行政村焦庄,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