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宏祥、汪源与慈溪市王森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宏祥,汪源,慈溪市王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霍宏祥。原告:汪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张斌。被告:慈溪市王森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云。委托代理人:柯光煜。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原告霍宏祥、汪源为与被告慈溪市王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王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宏祥及两原告另一代理人张斌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个人合伙,从事家具经营活动,被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关系订立定作合同,由原告下订单,被告按订单规格、款式、质量要求加工制作。原告霍宏祥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9月29日向被告汇付货款7000元、50000元,总计57000元,原告汪源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汇付货款100000元,两原告总计汇付被告货款157000元。然而,被告在收款后未在规定时间按时交货,且经过一年之久仍未交付。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同年7月2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价值157000元的家具,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回函原告,宣称定制的家具已于2014年10月8日完工,要求原告付清全款才能提货。原告遂于同年7月24日至被告处验收家具,然而被告只加工完成了小部分家具,且小部分也不符合订单要求。被告显属根本违约,原告遂于同年7月27日再度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同年7月29日之前返还款项,然被告收函后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霍宏祥57000元,返还原告汪源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霍宏祥利息损失2740元,赔偿原告汪源利息损失572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避重就轻,原告避而不谈其批量采购及采购金额高达422950元的事实,本案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经多次催讨拒不按照交易习惯先付清全款再提货所致,被告对其定作加工完成的家具,在两原告未付清全部加工报酬前,享有不安抗辩权及合同法所规定的留置权,该批家具都是按照原告要求定作加工的特定物,被告已完成加工,解除合同将使被告难以自行处置,即使处置也将损失巨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美式家具订单共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订单,由被告为原告定制家具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面有原告霍宏祥签过字的12张订单才是双方交易��订单。2.汇款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律师函3份及面单、送达信息,证明被告未交付家具,原告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函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厂房搬迁,被告实际上只收到过原告2015年7月17日发来的律师函,后面的律师函均未收到过;对函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就已经生产完毕所有货物,并多次催讨两原告来付款提货,是两原告迟迟未付款提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提货。4.照片10张、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部分货物并不符合原告订单的要求,且根据照片显示被告给原告生产的家具并未全部生产完毕;被告认为部分照片不具有关联性,因为不是给原告生产的,其余照片与订单一致,符合订单要求。5.发货单,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原告只有向他人采购定作家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这些发货单系原告与其他客户的发货单,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发货单显示的订购日期是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多次要求两原告前来提货,发货单中所载产品的规格和型号与原、被告订单也不一致的,故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美式家具订单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订单,由被告为原告定制家具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该订单上的手写部分存疑,原告所提供的订单相比,对订单上因数量变化而导致的金额变化不予认可。2.被告处现有不含五金配件包装的家具清单5页、照片18张,证明被告处尚库存的为原告定作的家具的类别、型号、规格、价格等,库存货物远远超过原告付款金额且符合订单约定的事实;原告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工厂里是否有这些货;3.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的库存家具的现场照片21张及视频一段,证明被告处尚库存的为原告订做的家具的类别、型号、规格、价格等均符合订单约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照片及视频中所展示的产品并非全部都是为原告定制的产品,另外,被告所展示的每样产品都只有一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全部生产完毕。4.短信公证书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两原告及原告汪源的父亲汪信义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定作家具并数次通知原告付款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中有一���分涉及到被告与原告汪源父亲的对话,与本案无关,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话,认为无法从短信中看出实质性的内容。5.被告为原告定作的产品清单及图片,证明总的订单金额及产品现状;原告认为该清单跟原告提供的订单并不能一一对应,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原告方的确认,且被告未提供所有库存的照片,所以原告不清楚现在库存有多少,另外,早在2014年8、9月份,被告就在其QQ空间里上传了该组图片对外销售。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1订购清单规格型号图片均一致,只是在数量及总价上存在差异,原告汪源明确表示被告所举订单系原告方交付被告的,原告霍宏祥亦确认其在被告证据订购清单上签字若干,故应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订购清单为双方本案交易所依据的订单。原告所举短信公证书中所载的手机号码经庭审确认通讯双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霍宏祥、原告汪源的父亲,被告在2014年9月9日、9月24日、10月10日、10月13日,多次发短信要求原告过来拉货,并给原告限定时间,表示如原告再不来拉货,就要将40多万的货以24万元的价格全部处理掉,结合被告证据2、3、5,以及原告对被告证据5(即家具清单及照片)“被告在2014年8、9月即在其QQ空间上传了家具图片”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10月已完成加工行为。原告所举律师函产生于双方因加工业务发生争议后,其所载的被告未完成工作成果的内容无证据证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4照片及视频仅涉及少部分家具,在双方未约定产品要求及检验标准的情况下,该照片亦不能证实被告产品不合格这一事实。原告所举证据5系其与案外人的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两原告通过自己及原告汪源的父亲向被告定制家具,并为此向被告下达订单12页,订单金额总计422950元,双方通过订单对产品规格、型号、材质、价格等做了约定,但是双方对付款方式、产品标准、交货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霍宏祥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9月29日向被告汇款7000元、50000元,总计57000元,原告汪源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两原告总计汇付被告款项157000元。被告完成订单产品后,多次通知原告来将产品拉走,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拉货。被告遂将已完成的价值230300元的产品变价销售,剩余未销售的价值192650元的产品现仍存放于被告处。另外,2015年7月1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交付货物;同年7月20日,被告回函称其已在2014年10月8日之前制作完所有的422950元订单产品,要求被告付清全款后提货;同年7月21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时,被告尚未生产完所有产品,且部分已生产的产品也不符合要求,并要求于2015年7月24日到被告处验收产品;同年7月27日,原告发函,称因被告无法交付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下达订单并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已接受并按原告订单生产产品,故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最初完成了订单项下的工作成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霍宏祥、汪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计1804.50元,由原告霍宏祥、汪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