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辩护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上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汪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方某因怀疑被告人程某在背后挑拨其与儿媳之间的关系,来到婺源县赋春镇虎溪村194-1号程某家门口理论,随后方某与程某争吵。期间,方某抓住程某的头发,程某也抓住方某头发,继而二人相互扭扯一起,并一起摔倒受伤。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方某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不慎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如何摔倒的事实不清,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同时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戴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方某的人身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过失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方某两人相互扭扯一起,被害人方某摔倒受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如何摔倒的事实不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同时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