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长文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丙,李长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系被害人黎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女,汉族,2009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永利村。系被害人黎某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永利村。系被害人黎某乙妻子、黎某丙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长文,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指定辩护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丙、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长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张某某及被告人李长文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不服,以被害人黎某乙户籍虽在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成功村,但其已在建三江管理局垦河社区居住五六年,死亡赔偿金应执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不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长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项部分;二、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景辉审 判 员 马晓秋代理审判员 张光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