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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XX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XX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一前一后互相聊天进入禄劝县XXX农贸市场,在中门拐角卖菜处,被告人段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用一把扇子作遮掩盗走刘某某包内的现金1200元,得手后段某某立即将钱转移给走在自己前面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拿到钱后迅速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因发现现金被段某某盗窃,就一直追赶段某某并让其还钱,后段某某因害怕报警就打电话让王某某送钱到禄劝县城XXX医院门口并将被盗现金归还给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王某某属累犯,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31日15时许,禄劝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对禄劝屏山街道办向阳农贸市场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一男一女与另外两名男子发生纠纷,后民警上前询问得知,女子名叫刘某某,其怀疑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向阳农贸市场买菜时,装在连衣裙包内的2300元人民币被该两名男子偷走,随后,禄劝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四人带至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王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外貌特征、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盗窃罪的事实。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5时许,刘某某到禄劝县城XX农贸市场中门进去拐角卖米处买菜,发现有个头发有点白的男子(即被告人段某某)用两把不能折叠的扇子抵着刘某某装钱的口袋旁边,后来刘某某去抓段某某,没抓到段某某就走了,然后刘某某就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掏了一下包,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刘某某就一直追,追到后就叫段某某还钱,段某某随后打电话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就送了1200元钱过来。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2015年5月31日在XX农贸市场盗窃其包内现金的人是段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其包内现金被盗后送钱来还的人是王某某。5、证人薛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薛XX和其妻子刘某某到XX农贸市场买菜,后刘某某对薛XX说钱被偷了,随后刘某某就抓住段某某。段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送钱到XXX医院门口,后王某某就把1200元送到XXX医院门口给薛XX。6、扣押清单,证实禄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段某某持有的一把扇子扣押。7、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段某某与王某某通话106次的通话记录。8、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14时许,因段某某欠王某某工钱,王某某到禄劝县城XX农贸市场找段某某要钱,看见段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扇子,王某某走在前面,刚走了几步,段某某就拉了一下王某某的衣服,说:“把钱装着,赶紧走”,说着段某某就把捏在手里的一沓钱用扇子遮着递给王某某,王某某转身就走了,出门没多长时间,段某某就打电话让王某某把钱送到禄劝县城XX医院门口,王某某到达后就把1200元钱给了刘某某的丈夫薛XX。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不认可,辩解当时在向阳农贸市场看见王某某身体向下,一下手里就拿了一沓钱,其并没有扒窃,不构成犯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赃款已经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某关于没有扒窃的辩解,经查,失主的陈述,以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实施了扒窃行为,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马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