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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孙某。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件,证明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状况。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但自今年7月份开始,原告不给我做饭,让我去我母亲家吃。我去坝上干活,原告不给我打电话,就知道玩手机,我干活回来的第二天,原告就起诉与我离婚,我认为现在夫妻感情没法说,孩子现在还小,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孙某,现在小学一年级读书。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去坝上打工干活,期间双方未有电话联系。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有个人财产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孙某,应为和谐美满婚姻家庭。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积极维持婚姻家庭存续之诚意,考虑子女尚未成年,希望原告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与被告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修复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生活幸福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