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巫荣华与张志、兰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荣华,张志,兰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巫荣华,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州市鼓山区。被告张志,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兰莲英,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巫荣华与被告张志、兰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兰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荣华诉称:被告张志与兰莲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以卡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志农行银行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张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张志催讨借款,被告张志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避不见面,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该笔借款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志、兰莲英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兰莲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兰莲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志向原告巫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巫荣华手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正(100000.00),借期2个月。借款人:张志2014.11.15.”。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张志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3)。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志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志与兰莲英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证明。被告张志与兰莲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志则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与被告兰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巫荣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兰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兰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巫荣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志、兰莲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