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桂芹诉刘恩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徐某某,女,1961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秉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工作,无生活来源,靠原告一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有酗酒嗜好,经常在酗酒后砸东西,辱骂甚至殴打原告。2013年5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家庭生活在外赚钱打工,被告对此心存不满,于2014年10月11日晚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报警求助,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现住房一套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基本相符。针对现住房,被告需要说明曾经被告父母留下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牛头巷2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就一直住在该房中,被告心里过意不去,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原告也帮着进行了修缮。2000年进行房改,原、被告买了该房,该房于2001年拆了,给了拆迁补偿款4.7万元。2001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现住房一套,当时购买价6.3万元,其中4.7万元是旧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剩余是原、被告积蓄。庭审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新城区东影南街住房一套(即原、被告现住房),建筑面积为65.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某某。庭审时,原告称原、被告认识后在1995年就共同生活了,一起租住在被告父母的住房中,2000年房改,原、被告出资1万元购买了被告父母该房的产权,2001年该房拆迁补偿了4.7万元,被告将4.7万元给的原告,原告又添了点钱出资6.3万元购买了现住房。该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是原告去办理的,因需要本人身份证,故在登记时仅填写了原告名,但该房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购买现住房的基础是被告父母打下的,现住房应为被告的,非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称没有共同存款与共同债权,有债务2万元,其中向师某某借款1万元、向段某某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均没有借条。对此,被告认可没有共同存款与共同债权,不认可有债务2万元。向师某某借款1万元被告不知情,被告曾在2013年7月给过原告2万元,原告说要还段某某的1万元,故被告对欠段某某1万元不认可。现原告不管被告长达1年,对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365天的精神与身体损失费,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后再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位于新城区东影南街现住房一套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庭审时被告称购买现住房花费的6.3万元中4.7万元系被告父母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拆迁所得补偿款,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所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房系一直由被告家租住,1995年原、被告在该房中共同居住,2000年房改时原、被告出资1万多元购买该房,取得了该房所有权,故该住房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后该住房拆迁所得补偿款4.7万元亦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在该4.7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原、被告添了些积蓄购买了位于新城区东影南街现住房一套,故现住房亦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现价值为26万元,同时被告要求该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得该房房屋兑价款,鉴于原、被告对该房房屋所有权与现价值形成合意,本院应准予,故该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兑价款13万元。关于原告称有外债2万元,鉴于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照顾被告1年应按照每天500元标准支付被告365天精神与身体损失费的请求,鉴于原告不认可未照顾被告,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南街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个月内协助被告刘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搬出该住房,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该房房屋兑价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理员李秉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祝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