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等与崔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乙,农民。原告崔某丙,农民。原告崔某丁,农民。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桂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与被告崔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崔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史桂峰、闫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丁诉称,被继承人崔风玉系原、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崔风玉于2014年6月去世,留有房屋五间(位于赤城县云州乡沙古墩村)、承包土地7.6亩(其中被告于2015年春发包给菜商许连云6.1亩,价款3660元)。父亲崔风玉去世后,被告将父亲崔风玉的承包土地包给菜商,不与原告共同商量,经多次协商未果,经村委会调解仍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崔风玉的遗产房屋,价值5000元;依法继承崔风玉承包的土地7.6亩;依法分割7.6亩土地承包款3660元。被告崔某戊辩称,我和父母一直一起生活未分家。1998年3月23日我和父母以家庭户承包土地5.1亩。2002年母亲去世,经村委会给原、被告调解,父亲由我一人赡养,属于父亲的东西也就给我一人。我一直赡养父亲12年,父亲于2014年6月去世。2015年1月我将承包土地的5.1亩出租。父亲的房屋经2002年调解,给了我。承包的土地也不发生继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崔风玉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崔风玉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崔风玉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4、云州乡沙古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崔风玉子女情况、崔风玉承包土地情况、崔风玉死亡时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崔风玉集体土地使用证。3、云州乡沙古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和崔风玉一同生活并赡养,崔风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了被告。4、前任村干部张景堂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对老人赡养和老人去世后财产处理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关于赡养部分不属实、张景堂证明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崔风玉的子女。被告及其父母在1998年3月与云州乡沙古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5.1亩。2002年原、被告母亲去世,云州乡沙古墩村村干部就原、被告父亲扶养及财产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和其父亲一同生活居住。2014年6月原、被告父亲去世,留有正房3间、配房2间的院落一处,面积720平方米。被告持有崔风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2014年,被告把耕地出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去世后遗留的位于云州乡沙古墩村正房3间、配房2间的院落一处为可继承遗产,原、被告均有权继承。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产价值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与其父亲未分家生活,并有证据证明对父亲进行了扶养,四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其父亲进行了扶养,故被告酌情可以适当多分。被告在其父亲过世后,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房屋酌情可归被告崔某戊所有,但被告崔某戊应当给付四原告折价款。原告要求继承崔风玉承包的土地及分割被告出租耕地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城县云州乡沙古墩村崔风玉遗产正房3间、配房2间的院落一处归被告崔某戊所有。二、被告崔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上述院落折价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共同负担30元,被告崔某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寒审判员 张艳梅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