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其德、杨广平等与梁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其德。原告杨广平。原告张晏伟。法定代理人张静。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亚。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刁延娟。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与被告梁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及第三人刁延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主动应诉,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的法定代理人张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告梁亚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刁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诉称:原告张其德、杨广平系死者张强的父母,张晏伟系张强的儿子。2015年7月24日,张强驾驶苏H×××××两轮摩托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7时19分左右车���行驶至盱眙县古桑乡街道庙山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梁亚驾驶登记车主为刁延娟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45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亚通过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通过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梁亚事故责任比例以50%为宜。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刁延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早晨,张强驾驶苏H×××××两轮摩托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7时19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盱眙县古桑乡街道庙山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梁亚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刁延娟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强受伤。2015年7月26日,张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出的5万余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梁亚支付,原告方支出1770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亚驾驶机动车行至有“停”字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明显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漫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张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追究。另查明:原告张其德、杨广平系死者张强的父母,共生育两子女,长期在农村生活。张晏伟系张强的儿子,长期就读于盱眙县实验中学附属小学。张强与其妻张静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张强生前常住盱眙县盱城镇桃花园小区,在盱城零散打工。第三人刁延娟系被告梁亚妻子,事故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与收费单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盱眙县实验中学附属小学就读证明、租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盱眙县天泉湖镇人民政府与安乐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保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梁亚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张强在盱眙县盱城打工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其子与其母,其父尚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不在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张强之子张晏伟在城镇上学生活,其抚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在农村生活,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综上,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方的合法���求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770元。2、营养费20元(10元*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4、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5、丧葬费28000元(原告方主张)。6、交通费等2000元(本院酌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66元(23476元*7年/2+11820元*20年/2),以上合计919116元。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规定与本案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直接纳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111770元(81770元+30000元),超出部分837346元(919116元-817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为50%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70%。被告梁亚已支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97912元;二、驳回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5元,减半收取6322.5元,由原告张其德、杨广平、张晏伟负担2322元,被告梁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 刚���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芳执行款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