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饶翔飞与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翔飞,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饶翔飞。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27-8号。法定代表人:孟瑞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翔飞与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饶翔飞、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均对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由刘树芬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与的合议庭,并决定将(2015)北民初第2902号案并入(2015)北民初字第2892号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翔飞,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翔飞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提成另计并享受该职务的其他福利待遇,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4800元,提成、职务的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入职后第二个月起,被告克扣工资。2014年12月10日,原告转正,被告仍克扣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公司董事长(崔孟银、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人力行政总监(李炜贤)分别挽留,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撤销辞职并经人力行政总监签字同意。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扣原告2015年2月应得工资高达30%且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2015年3月、4月工资并且于2015年4月23口由王艳娇(被告公司文员)送达一份落款为4月3日的降职降薪调岗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并经被告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侯翔当面签收。后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送达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953.74元并足额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工资8076.92元、餐补315元;2、判决被告2014年11月、12月未支付的提成3691.03元;3、判决被告足额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3日的车补538.46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27.23元;5、判决被告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社会保险;6、判决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0.22元作为经济补偿;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所作的北劳仲字(2015)098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99元。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愿行为,按照原告的工资发放制度,被告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4月初已经很少来公司上班,且向原告提出欲离职,但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擅自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318.33元,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车补536.6元。根据考勤记录,原告2015年3月份实际请假12天,其应得工资为2318.33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被降为销售员,根据被告公司规定,每天考勤须打卡2次以确认出勤时间,而原告实际只打卡1次且时间不确定,被告无法确定其出勤时间,因此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公司规定,销售员没有车补,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车补。三、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98元。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招用原告后,要求原告填写《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员工保密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12月10日,原告填写《转正审批表》后转为正式员工。在《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试用岗位、试用工资和试用期,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在原告转正后,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被告对未签正式用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2014年11月、12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98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9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318.33元,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3、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车补536.6元;4、依法判决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98元;以上合计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318.33元,无须支付被告21570.17元。5、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饶翔飞到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副总一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基本工资60%+效益工资40%),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基本工资60%+效益工资4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在考核中销售业绩为0。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调岗通知》,内容为:“集团各直属部门、各子公司: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副总饶翔飞在2015年1月~3月期间,销售业绩为0,经集团公司相关领导研究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对饶翔飞做出如下岗位及工资调整:1、岗位由销售副总降为销售员。2、工资调整为1500/月”。2015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拖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6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3月至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休病假。2015年3月,原告出勤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318.33元。2015年4月原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签到18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销售员每天打卡两次的规定,仅在个别天打卡一次,公司无法计算其实际出勤时间及工资情况,4月工资不应支付。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953.74元并足额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工资8076.92元、餐补315元;2、判决被告2014年11月、12月未支付的提成3691.03元;3、判决被告足额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3日的车补538.46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27.23元;5、判决被告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社会保险;6、判决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500.22元作为经济补偿;7、仲裁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裁字(2015)098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员某出庭作证,张丹系被告处工作人员,负责员工入职及培训、劳动合同的签订、办理转正、离职等工作。张丹证明2014年12月份通知饶翔飞签合同时,原告称要辞职,拒签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签到18次,在被告处有出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出勤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销售员每天打卡两的规定,仅在个别天打卡一次,公司无法计算其实际出勤时间及工资情况,4月工资不应予支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充足,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后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后,不再有车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以后的车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额工资、提成工资、餐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饶翔飞2015年3月至4月工资人民币3559.71元。二、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饶翔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960元。三、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饶翔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60元。四、驳回原告饶翔飞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