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田富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田富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富胜,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被告田富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负责人王保清、被告田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鲁AYT2**号雪佛兰轿车致电动车驾驶人张丽花受伤。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丽花26685.02元。原告已按照判决书支付了该款,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第19号]第18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赔款26685.02元。被告田富胜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富胜系鲁AYT2**号雪佛兰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18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18时止。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田富胜无证驾驶鲁AYT2**号雪弗兰轿车,沿四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解庄村西路口处时,向右转弯,此时第三者张丽花骑电动三轮车,从右侧准备超越被告田富胜驾驶的轿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丽花骑的电动车掉进路边沟内,张丽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富胜将张丽花送往兰考县固阳医院救治。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张丽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685.0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8月21日将上述款项26685.02元汇入了本院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田富胜的鲁AYT2**号雪佛兰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由被告田富胜无证驾驶致第三者张丽花受伤,原告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丽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685.02元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其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的潜在威胁已经转化成一种现实的危险,被告田富胜明知这种危险的存在仍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理应对事故受害人张丽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院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角度着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此免除被告田富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为了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要求被告田富胜返还交强险赔款26685.0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交强险赔款2668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田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杨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