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吕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陶艳君,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与被告吕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张某诉称:我与吕某于2014年11月末经媒人刘某介绍,同年12月末张某按照习俗经媒人向吕某支付彩礼50,000.00元,双方商定201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但吕某单方悔婚,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仅返还彩礼人民币25,000.00元,拒绝返还剩余彩礼,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返还彩礼款25,000.00元。吕某辩称:我们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刚开始不知道张某的视力不好,后来知道后,我们就不准备结婚了,我还给张某一半彩礼,即2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吕某2014年11月末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张某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吕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订立婚约。2015年6月2日,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吕某返还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的彩礼款经张某索要无果,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还彩礼款2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刘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张某与吕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张某依照习俗给付吕某50,000.00元彩礼款。嗣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吕某仅返还彩礼款25,000.00元,故张某要求返还剩余彩礼款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吕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