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王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王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卫国,男,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强,男,易县,村民。原告刘卫国与被告王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被告王文强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000元的石灰,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何时给付。自2012年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灰款29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王文强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000元的石灰,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何时给付。自2012年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9日的欠条内容显示为“今欠石灰款29000元,贰万玖仟元。王文强,2011年6月9日”。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并由被告出具购买石灰29000元的欠条,且原告当庭出示了欠条的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石灰款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文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卫国石灰款29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术学代理审判员 王 云陪 审 员 赵岫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子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