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诉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社海,男。原告刘一贝,男。原告邓纪珍,女。原告刘一贝、邓纪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社海,男。原告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的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德峻,处长。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诉被告新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诉称,2013年4月13日夜,被害人杨新华驾驶车牌为豫GTB6**号出租车,在新乡市道清路橄榄城小区附近被王长明、陶欢欢、陶乐乐(该三人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死刑)拦截并乘坐,由牧野大道行至南环后顺路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乡市西环路朱召村口附近,王长明让被害人停车,陶乐乐用一把西瓜刀朝被害人脖子捅了一刀,后将被害人劫持到车后排,然后王长明用水果刀把GPS车载电台线割断,并将车载电台拽出来,后由王长明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在22时19分34秒有照片截图显示,这时驾驶出租车的男子为王长明。此时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电调中心就已经发现该车辆离线。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有限公司在发现该车辆已经离线,并且是在那么偏僻的地方,应该预见到车辆或者司机可能遭遇危险,但却没有履行其他应尽的义务,既没有通知车辆也未报警。最终导致被害人在车辆离线至最终死亡长达两个小时内,被犯罪分子先后用刀捅被害人四次,并反复采用手掐、绳勒脖子等残忍手段霍霍折磨致死,而后在次日零时左右烧车焚尸。期间,更是采用拍照、持扳手捅、脚跺被害人下体等令人发指的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出租车向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高额费用安装车载电台,并每月向其缴纳100元服务费,就是为了当发生危险时,能够及时报警,及时挽回人身及财产损失,而被告却未履行该项义务,最终导致车毁人亡。第二被告新乡市客运管理处作为车辆管理单位,强制出租车必须安装车载电台,否则不予审验上牌。因此,其应与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501.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已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豫GTB6**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董永福,被害人杨新华受雇于车主董永福,被害人杨新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三原告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豫GTB6**号出租车所安装的GPS系统是基于车主与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用户服务协议,被害人杨新华不是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其与被告新乡市宏安导航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的起诉。原告刘社海、刘一贝、邓纪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