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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城北路168号“往日情”酒吧与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卢某约至该酒吧门外,对被害人卢某左下颌处击打一拳,致被害人卢某左侧下颌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吴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