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孝坤与吴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张孝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建,男,汉族。原告张孝坤与被告吴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欠原告租金18000元,原告又将被告承租的原告的斯太尔翻斗车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共计欠原告58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只是还了9000元的租金,尚欠原告4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车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春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张孝坤,乙方:吴春建,乙方担保人:常宝忠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斯太尔翻斗车车辆,车身自重13.6吨,每月租金3000元,现已欠6个月租金,计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现将该车辆卖给乙方,车辆价值40000元整(肆万元整),乙方合计欠甲方现金58000元整(伍万捌仟元整),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如到期还不清,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辆或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并由三方签字按印。到期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的租金,尚欠租金9000元及车款4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书,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元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孝坤要求被告吴春建支付尚欠的租金9000元及卖车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坤租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春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坤车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吴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