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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姚某甲,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199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初六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7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2012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与他人打麻将,晚上很迟回家,对儿子姚某丙及家庭置之不理,且因赌博在外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2015年1月27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姚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5)蕉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