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刘成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货车一辆,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5月22日22时许,原告雇佣陈志杰驾驶冀B×××××号货车在昌黎县安山镇员外庄村兴国铸业厂院内将电缆桥架挂倒造成桥架损坏,电缆中断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报险,被告派昌黎县人保公司勘查员到现场拍照、勘验。本次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经公估机构鉴定为503500元,另有评估费25000元,合计528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将车投保于被告处,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被保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原告赔偿三者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三者财产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不予认可,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数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细高的现象产生,在鉴定验损时也并未通知我司到场,应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以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我司已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该事故的三者进行公估,金额为174760元,肯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我司要求原告的公估公司出庭质证,已证实三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建伟,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2014年5月23日凌晨,陈志杰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将昌黎县安山镇员外庄村兴国铸业厂区内的高压线刮断,并将支撑电缆电线的铁支架拽倒在地。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出警后出具了证明证实该事故。原告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三者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数额为503500元,支出评估费25000元。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数额为174760元。查明,对于三者的损失,原告已先行予以赔付。另查明,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依据的定损照片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后所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三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赔偿凭证、公安局证明、滦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民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被告分别出具公估报告书证实其损失,因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损失照片并未其本公司工作人员查勘所得,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的主张,因公估费系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两份公估报告书的三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公估费的收取是按照损失数额确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公估费亦应按本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数额给付,即174760元÷503500元×25000元=8677.26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74760元+8677.26元=18343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新民保险理赔款183437.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153元,由原告李新民负担5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