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5日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三贵、梁泽群,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向文、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窃取玛纳斯县禾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个灭火器、1个电机、2个蓝色手动喷雾器、18瓶棉花打顶剂、20包土优塔并赠与他人,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58.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2、2015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孔某,趁玛纳斯县禾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长李宝外出之机,窃取该厂有机、无机复混肥51袋、粉状磷酸一铵16袋、尿素23袋、编织袋6100个,销赃后被告人王某获得赃款2400余元,被告人孔某获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984元。破案后,除编织袋外其他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3、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窃取玛纳斯县禾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8米电缆线并赠与李某,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9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梁某、张某、李某、蔺某、黄某、李某证言,有机、无机复混肥51袋、粉状磷酸一铵16袋、尿素23袋、喷雾器、灭火器、电机、电缆线、棉花打顶剂、土优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生产合同协议及支付工资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13940.2元,被告人孔某盗窃财物价值12984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孔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蒋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