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新民。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号码:×××2021。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民。身份证号码:×××143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未婚先孕于2006年2月生下女儿李某甲,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考虑到男方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于××××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生下儿子后便做了结育手术,现已无生育能力。由于婚前原被告间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结婚8年多来,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行为,家庭经济状况毫无改善,被告不务正业,并有赌博、酗酒、与他人通奸等恶习,屡教不改。2008-2009年间,被告趁原告在老家生育、哺乳儿子,被告独立一人在广州打工期间,与余观妹有长达半年的偷情行为,后原告发现下,考虑到女儿才2岁,儿子还在嗷嗷待哺,选择原告谅被告。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甚至露骨短信,向被告质询,遭被告百般抵赖。自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原告拖沓处理。看在女儿、儿子尚幼、需要母亲百分之百的爱和呵护的份上,原告没有坚持,寄希望原告能有所悔改。2012年初,被告离开与原告共同打工的城市独自前往广西省北海市打工,已造成实际两地分居,在此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工作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老父母的身体、生活从来没有任何关心与问候,已中断联系长达3年半之多。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贵院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本人父兄不远千里,亲自登门拜访,遭遇冷漠处理,原告本想与被告进一步沟通,遭原告拒绝,致使半年多时间过去,双方关系非但没有一丝一毫的好转,反而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良好沟通交流,自上次法院判决后仅有一次回家看望小孩,至今未与原告见过面,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不敢再存一丝共同生活的幻想。由于对被告赌博、酗酒、与他人通奸等恶习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但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均已一一承认,故本人认为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现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儿子其中一人或两人归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廉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手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施了“结扎术”;4、《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不同意带儿子回给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广州打工时自行相识,未婚先孕于2006年2月生下女儿李某甲,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而婚生的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则由原告安排到外婆家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镇长平乡烫伤村生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曾要求径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由于涉及由谁人前往江西将儿子带回被告身边产生意见分岐,即原告杨某要求由被告李某甲前往江西自行将儿子带回,而被告李某甲则要求原告杨某首先将儿子从江西带回,始同意上述协议的签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然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而不肯回夫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曾有的意向,婚生女儿李某甲可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独自承担;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由于李某乙现在原告娘家生活,从有利因素着想,李某乙应由原告杨某带回到被告处交给被告为宜。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独自承担;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独自承担(原告杨某尚未将儿子交给被告李某甲的期间,李某乙的抚养费则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