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200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8096653-7。法定代表人:TORSTENREINERHEISI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良、王小珍,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工业园内环西路二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6520-1。法定代表人:郭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造宏,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卧式盘卷打捆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打捆机设备,合同总价为33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及方式,其中质保金33万元应在质保期结束后的一周内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原告已交付给被告,2012年12月17日经过安装、调试通过被告验收后,该设备也已正式用于被告商业生产,且该设备的保证期已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4日前付清质保金。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33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卧式判卷打捆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第九章第九条中约定了违约金;4、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供应的设备经原告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质保金不能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能接受。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本院查明,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4日前付清余款330000元(即本案争议的款项)。双方合同约定,“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第一周为宽限期),根据逾期情况,买方交货期顺延;逾期一个月以上按设备金额每周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罚款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但对于上述合同条款中“设备金额”的认识,原告认为所指向的是合同总价款3300000元,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被告认为该“设备金额”指的是逾期未付款项,故违约金基数按未付款数额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原告加工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题,双方就计算基数是按总价款还是未付款发生争议。从该违约条款的表述看,既出现了“设备金额”的表述,也出现了“合同总价”的表述,由此可知,“设备金额”并非等同于“合同总价”,将“设备金额”理解为合同总价款并不符合合同的本意,结合商业习惯,对违约金的计算,以欠款总额为基数确认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酌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西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欠款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周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76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