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刘某甲潜入建新文具厂内盗得一电动机;一星期后,再次潜入建新文具厂盗得两台电动机;5月10日上午,刘某甲第三次潜入建新文具厂内盗得一台电动机,当天下午又盗得一重约130公斤铁架。经鉴定,被盗电动机和铁架共价值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证人刘某乙、彭某、易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建新文具厂业主周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