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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乙与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成凤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凤连、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臭臭,孩子未满百天,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一直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男孩,孩子未满百天,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每月300元至孩子18岁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臭某甲,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所生孩子臭臭由上诉人抚养,姓氏随上诉人姓;2、被上诉人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在孩子未满百天离家出走,因经济困难,男方脾气古怪,常有争吵。上诉人有了身孕,被上诉人也不照顾,孩子生下,两人因小事争吵,被上诉人抱上小孩并带一些小孩用品走出家门,硬生生的将未满百日婴儿与母亲分离。后我住到楼下三姐家中,被上诉人几次上门对我辱骂殴打,以至经派出所处理。不幸的婚姻造成了母子分离,上诉人一直想陪在孩子身边,上诉人所生孩子在哺乳期内应随母亲生活,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孩子,请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称,我与高某甲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办理婚礼,婚后高某甲把我所有工资经手管理,2012年腊月初四,生一男孩取名臭臭,在孩子未满百天之前,高某甲就以各种理由闹事,为其抛夫弃子做准备,终于在2013年农历三月初七离家出走,之后我多次劝其回家,她一直未归,丝毫未尽母亲职责,希望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共同生育男孩自某,由被上诉人高某乙带至其父母家中生活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共同生育男孩应某;2、抚养费应如何负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共同生育男孩应随哪方生活的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与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父母生活,上诉人高某甲在孩子未满百天与其分离后,并未通过合法渠道积极主张权利,且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现在孩子年近3周岁,对人已有基本的辨认能力与亲疏情感,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保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因此,孩子随被上诉人高某乙共同生活为宜,上诉人高某甲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地点范围探视孩子,被上诉人高某乙应予以协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抚养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包含子女××成长的物质基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原审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教育费为300元/月,应予确认。上诉人高某甲于二审中主张对孩子姓氏进行裁判,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抚养费、教育费的起始时间未予明确,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臭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按月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等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二、上诉人高某甲有探视儿子臭臭的权利,被上诉人高某乙应予以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