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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巫小华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小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男,重庆市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龙,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小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小华及其辩护人刘勇、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巫小华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粤A1BW**的黑色丰田牌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到重庆市。2015年5月18日13时许,巫小华驾驶的车辆在途径兰海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分别从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处的储备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嫌疑物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颗;在车辆仪表台的圆柱形塑料瓶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大麻嫌疑物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用白色塑料袋外包装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在车内一塑料袋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3包。经现场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77.1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6.99克,大麻嫌疑物0.3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巫小华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大麻嫌疑物中未检测出大麻成分。另查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巫小华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小华驾驶车辆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84.17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巫小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是购买后运回重庆准备自己吸食,应属于非法持有,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被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毒品的来源和地点,也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为运输毒品,且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巫小华系吸毒人员,驾驶车辆从昆明市返还重庆市的途中,被查获车辆内有大量的毒品,其实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并属于犯罪既遂。且被告人运输毒品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的勘验图片、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辩解和辩护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依法对被告人的辩护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特情人员才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属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小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小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