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业与杨彪、黄万云、王海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业,王海全,黄万云,杨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231-6号申请执行人李业,男,34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王海全,男,45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黄万云,男,5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杨彪,男,5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彪、黄万云、王海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彪、黄万云、王海全应分别支付申请执行李业执行款,并连带支付李业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彪、王海全已分别履行执行款,被执行人黄万云应支付的执行款以及杨彪、黄万云、王海全应连带支付李业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李太刚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国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