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全花与李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花,李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全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华,农民。原告李全花诉被告李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花的委托代理人袁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花诉称,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老伴石启哲在自家厂门口截木头,在堆木头的过程中被告不让石启哲在自家门口放木头,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石启哲的右手食指和头部致伤。还将前来拉架的原告打伤。后原告李全花住院7天,经村里多次调解,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拒不认错,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也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0.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华未当庭答辩。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被告和原告的老伴石启哲发生纠纷,扭打中互有损伤,但是被告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老伴石启哲在自家厂门口截木头,在堆木头的过程中因堆放木头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上前理论时被被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830.85元。原告李全花向被告李永华索要医疗费等项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应维护团结和睦的社会秩序,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李永华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冲突,原告的倒地系被告的无心之失。原告李全花在此前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证人的陈述及原告儿子的陈述均证明原告的腰部本有沉疾,被告的过失只是使原告的伤情加重。综合考虑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全花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24.85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30.85元。被告李永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赔偿原告李全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全花负担140元,被告李永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敬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