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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与张兴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7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负责人:陶刚,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忠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旺。再审申请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以下简称大湾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张兴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湾煤矿申请再审称:大湾煤矿有新证据证明张兴旺的工资为2944.10元,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5496.20元,故二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应发放的伤残补助金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审查期间,大湾煤矿向本院提交了该矿2010年及2011年的工资台账,拟证明张兴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该台账载明张兴旺2011年全年工资总额为65954.90元,折合每月549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大湾煤矿提交的工资台账,进一步证明张兴旺2011年月均收入为5496.20元,二审判决认定的张兴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6.20元正确。故大湾煤矿所持二审判决认定张兴旺平均工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大湾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