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与曹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陈保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学飞,居民。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盱眙县马坝镇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多年。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计5000元,并订立还款协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学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盱眙县马坝镇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多年。被告曹学飞于2012年1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5000元轮胎,并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前还清欠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清欠款,则按欠款余额并按日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供销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学飞主张轮胎款5000元,被告曹学飞理应承担偿还5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2%月利率标准未超过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未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顺心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学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