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包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损失23087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项,��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329国道257Km+260m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与被告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生于1962年2月17日;户口为农业户籍;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皋泄王家路XX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度开放性脑颅外伤、右侧额骨骨折伴巨大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两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漏、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及右耳廓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额部头皮血肿、颈6两侧关节突及颈5左侧关节突骨折、腰3椎骨折、腰1-5左侧横突及腰2-4棘突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1椎体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右眼睑轻度闭合不全、左侧耳感音神经性聋。出院后,原告曾门诊就医14次。2015年5月5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7月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特重度开放颅脑外伤、两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漏、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5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30.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及三项十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2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母亲宋秀莲出生于1941年7月14日;居住于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郝庄村马岔11号;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育有四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戌)。五、保险状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205781.89元。七、其他必要情况: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杨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甲120000元;2、原告张某甲就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不承担任何费用;3、此补偿款等法院判定后付清,原告张某甲出具收条为准。��、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204398.94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2014年6月24日的外购用药发票上记载的名称为张某乙,并非原告本人。另,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4484.37元。被告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张某乙系原告的亲属,故2014年6月24日的外购用药系用于治疗原告疾病,不应予以扣除。另,医疗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须产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减轻自身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案外人张某乙系原告儿子,因2014年6月24日的外购用药发生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且针对原告伤势用药,故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04398.94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44484.37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出院小结主张4050元(81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时间认可,但标准认可每天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住院时间81天被告无异议且有出院小结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81天×30元/天)。十、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营养时间12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营养时间12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据护理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其中4天系雇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5元。住院期间其中77天亦系雇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同时,因原告伤势较重,故住院期间另需家属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出院后,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28053.60元(81天×150元/天+81天×132.53元/天+39天×132.5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护理时间120天。因护理费收款收据的开具单位系舟山市舟益康贸易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是否有提供护理服务的资质有待商榷。该收款收据上仅记载金额为740元,未记载护理天数,故对原告所诉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85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鉴定��见书及相关医嘱均未载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被告对其需两人护理不予认可。本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9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被告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费收款收据无异议,该费用系本被告支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护理时间12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其中4天系雇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5元,由护理费收款收据及被告杨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其中77天系雇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等级及本地护理市场行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另需家属护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9天系家属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7458.67元(185元/×4天+150元/天×77天+39天×132.53元/天)。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因原告至定残前系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主张380天。原告伤前在舟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该公司将其派遣至其他两处单位从事安保工作,根据原告的银行账单、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013元。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未提供有效医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公司证明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并未加盖公章,故对其主张每月4013元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322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无相关连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银行账单,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1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误工费为43072.87元(322天×4013元/月÷30天)。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故主张306986.80元(40393元/年×20年×38%)。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系农业户籍且其暂住地也在舟山的农村区域,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且居住于农村区域,但其���舟山并无土地,且其受伤前的收入来源并非依赖于农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06986.80元(40393元/年×20年×38%)。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原告构成多项伤残,故原告母亲宋秀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1.17元(14498元/年×7年×38%÷4)。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仅构成伤残等级,但未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其主张该费用无依据。另,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日离74周岁只差7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按6年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其母亲有扶养义务,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项伤残,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1.17元(14498元/年×7年×38%÷4)。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实际支出票据,根据其门诊次数认可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十七、其���费用: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发票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为1247.8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发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日用品发票未载明具体购物明细,是否用于原告的相关治疗亦不明确。即使该费用是用于治疗用途,该费用不应由本被告理赔。被告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日用品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日用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日用品费用发票确认该费用为962元。原告提交的另一张发票上载明的为食品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十八、财产损失:1000元。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4556.4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本被告理赔范围。被告杨某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本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任何费用被告杨某不承担”,故该费用本被告不予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4556.4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621206.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由于被告杨某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危险性,本院确认被告杨某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6:4,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5650.4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7390.27元(495650.45元×60%),原告自负40%,即198260.18元(495650.45元×40%)。因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690.62元(34484.37元×60%)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外,剩余的27669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97699.65元。因鉴定费4556.4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又因原告与被告杨某已达成协议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故鉴定费4556.40元与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690.62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杨某自愿承担的12万元可由双方自行处理。被告杨某已垫付的205781.89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该205781.89元由被告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另,被告杨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被告杨某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杨某的车辆损失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共计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6699.65元,上述合计397699.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张某甲191917.76元,给付被告杨某205781.8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