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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41号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潘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郝丽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供货雪鹿啤酒和金骆驼白酒,价值27771元,言明2014年7月31日支付货款,但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雪鹿啤酒及金骆驼白酒,为此,原告提供直拨单77份,直拨单上有张某、邹某、刘某、宋某、贾某等人的签字,未加盖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还自书证明尚有9169元在被告处挂账。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直拨单上签名的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到庭。原告称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拨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77份直拨单上虽然有若干人员的个人签名,但无法证明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接受被告委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