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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柏琴与刘林春、罗艳娟、罗诗平、李根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琴,刘林春,罗艳娟,罗诗平,李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何柏琴,女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林春,男被告罗艳娟,女被告罗诗平,男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根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柏琴诉被告刘林春、罗艳娟、罗诗平、李根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以需作补充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柏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原告何柏琴承担。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