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下班回家,途经叶家塘巷时,看见被害人潘某家中的大门未锁,大门钥匙插在大门上,遂心生盗窃之念。随即,刘某开门进入潘某家中,将放在房间壁橱上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床上裤子里的20元现金盗走,后又盗走被害人停放在墙角的电瓶车一辆。后刘某将窃取的电瓶车骑至南陵县中医院车棚停放。2015年6月5日,刘某将该车骑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2756元人民币。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份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视频监控录像的截屏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获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