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蒋清华、刘垚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蒋清华,刘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负责人:方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静,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清华,男。被告:刘垚,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被告蒋清华、刘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清华、刘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诉称:被告蒋清华于2012年11月14日运用我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在黎川县惠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50,000元用于购车,并同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9,457.99元及利息、滞纳金1,950.24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清华、刘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57.99元及利息、滞纳金1,950.2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清华、刘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清华与被告刘垚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蒋清华与案外人黎川县惠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订购协议书,案外人黎川县惠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73,902元的价格将帝豪EC***汽车出售给被告蒋清华,首付款为23,902元,余款50,000元采取银行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清华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为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清华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蒋清华以其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蒋清华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88元。被告蒋清华应于透支次月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月底)前将第一期偿还金额存入金穗贷记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每月月底)前存入金穗贷记卡。如被告蒋清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蒋清华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被告蒋清华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被告蒋清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蒋清华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还就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分期付款业务注意事项等对被告蒋清华进行了告知和提示,被告蒋清华在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等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垚知悉被告蒋清华的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被告蒋清华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6228************的贷记卡一张,该卡开户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蒋清华收到该卡后进行了激活,2012年11月14日,在黎川县惠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被告蒋清华在分期还款的过程中,多次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已累计2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蒋清华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21408.23元(其中欠款本金19,457.99元、利息1,881.88元、滞纳金6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中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蒋清华、刘垚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购协议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分期客户注意事项告之、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收据、商户存根、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交易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金穗乐分卡属于信用卡,本案是一起因信用卡透支使用引发的债务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信用卡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蒋清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垚知悉被告蒋清华的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清华和刘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蒋清华、刘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清华、刘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9,457.99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1,881.88元、滞纳金68.36元,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蒋清华、刘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