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军、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无业。200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1996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教唆被告人徐军在临沂市人民广场西南角国美手机大卖场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别开车锁,窃取丁某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教唆被告人徐军在临沂市人民广场西北角一公共厕所附近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别开车锁,窃取解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徐军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杨岭村被告人杨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取许洪莲的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等物品,价值2839.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军、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解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军、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犯罪,但其实施了教唆行为,被告人徐军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犯罪的整个过程,致使整个犯罪活动得以完成。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得以实现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徐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军、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军、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