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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腾飞家具厂。经营者白文杰,厂长。地址霸州市胜芳镇田家堡村。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原审第三人王永财。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处职工王永财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不明车辆相刮碰致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永财系上诉人处职工。2013年5月12日13时19分左右,王永财在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霸州市胜芳镇陈家堡村村内时,与不明车辆相刮碰至伤。经天津环湖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特重性颅脑损伤:1、双额、右颞及左顶枕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3、左枕脑颅骨骨折,4、左顶枕头皮肿胀;二、吸入性肺炎。王永财于2014年4月19日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因王永财与上诉人就劳动关系争议处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25日王永财提交补正材料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5年1月27日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永财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永财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