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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无业。被告人张雷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雷于2015年5月,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1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雷至苏州工业园区临芳苑3幢406室,采用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联想牌G489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雷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桥西32号,采用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暂住地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离开。3、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雷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桥西34号,采用踹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时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4、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雷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桥西19号,采用翻墙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殷某的价值人民币610元的中华牌香烟12包。被告人张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58.50元、中华牌香烟12包、联想牌G489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赃款现金、中华牌香烟、联想牌G489型笔记本电脑(均为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朱某、时某、殷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入户、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另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雷向被害人时某退赔人民币29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