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个体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征得被告人胡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雇佣他人在盱眙县河桥镇淮河林场张山站附近非法开采石头,被林场护林员孙某等人发现。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前来阻止的被害人孙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持铁锨将被害人孙某左大腿打伤,致被害人孙某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照为苏A×××××的白色哈弗越野车行驶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五墩红绿灯处,因故意遮挡号牌,被正在执勤的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当民警上前要求被告人胡某某接受检查、出示驾驶证时,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向后倒车欲逃离,将抓住车辆门把手的民警带行十几米远,直到撞到路边护栏。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撞击警车,导致警车左侧大灯碎裂,又继续驾车强行倒车撞倒护栏,打方向向前高速闯红灯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何某甲、张某、戴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何某乙、岳某、王某、胡某乙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民警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照片,警车受损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本院(2011)盱刑初字第0500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