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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潘卫军与胡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军,胡淑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839号原告潘卫军,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艳林(原告之子),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原告儿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淑香,女,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燕(被告之子),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霞(潘侠、被告之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卫军与被告胡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潘艳林、赵建华,被告胡淑香的委托代理人潘燕、潘霞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家1982年尺寸为东西18.2米、南北21.8米,被告家为东西18米、南北17.8米。后双方因翻盖房发生邻里纠纷,被告将自己家的杂物强行堆放在原告西墙过道,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均未果,因此双方发生过争执,两次报警,由石楼派出所出警受理。村委会也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纠纷。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清理走占有原告西墙过道的杂物,排除对原告西墙过道的妨碍;2、被告归还原告土地的使用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潘卫军与被告胡淑香就两家的宅基地范围以及双方各自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对此类争议,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就本案之诉原告应当先行确权。对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卫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