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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祝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祝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祝勋,男。委托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祝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照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王祝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祝勋原审诉称:2014年5月9日,王祝勋在日照人民财保处为其鲁L×××××号牌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14年9月14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祝勋已赔偿对方损失297669元。请求判令日照人民财保赔偿保险金297669元,诉讼费由日照人民财保承担。庭审中,王祝勋增加诉讼请求2200元。日照人民财保原审辩称:王祝勋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王祝勋在日照人民财保处为鲁L×××××号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3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5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4条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14日9时许,古珊珊驾驶鲁L×××××号牌客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500M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载着王晴山、顺向左转弯行驶、张曰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曰廷和王晴山受伤,张曰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古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曰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晴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祝勋与张曰庭之子王正亮、之女王贞兰以及王晴山(王正亮之子)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5696元(28264*14)、丧葬费260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6390元(张曰庭抢救费1090元、王晴山15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赔付给王正亮、王贞兰、王晴山的交强险1204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00元),剩余329966元,王祝勋按照90%比例赔付王正亮、王贞兰���王晴山297669元。该调解协议经原审法院以(2014)莲调确字第15号民事裁定审查确认有效。关于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97669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1600元,王祝勋提供(2014)莲调确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原审法院出具的过付款凭证、王正亮、王贞兰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其已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支出,对车辆损失主张王祝勋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日照人民财保质证称(2014)莲调确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对王祝勋与第三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确认,赔偿金额是他们自愿确定的,而非法定的,且张曰廷存在多名继子女,而王祝勋仅对其中两名子女进行赔付。另日照人民财保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收入2319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王祝勋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约定,日照人民财保不负责赔偿;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日照人民财保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施救费为行政性收费,不是车辆无法行驶的必然支出;对车损王祝勋没有证据证明,日照人民财保不应赔付。同时涉案保险指定驾驶人为王祝勋,但实际驾驶人为古珊珊,按照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祝勋方占事故主要责任,日照人民财保认可按80%的比例赔付。庭审中,日照人民财保对已履行关于免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395696元、医疗费16390元(张曰庭抢救费1090元、王晴山15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对王祝勋已支付第三者赔偿款297669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丧葬费260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原审法院作以下确认: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于第三者王正亮、王贞兰、王晴山均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00元,丧葬费应为26900元。因此,王祝勋与第三者王正亮、王贞兰、王晴山调解协议确认的丧葬费26000元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王祝勋支付给第三者王正亮、王贞兰、王晴山的误工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于法有据。考虑第三者办理丧���的时间、地点、人数以及城镇居民收入状况等因素,王祝勋支出的误工费数额在必要性、合理性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王祝勋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予以确认。3、鉴定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王祝勋支付鉴定费1000元系用于确定张曰庭的死亡原因,证明张曰庭死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日照人民财保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支出,因此,该项支出应由日照人民财保承担,原审法院对王祝勋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祝勋的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曰庭死亡、王晴山受伤的严重后果,王祝勋支付第三者王正��、王贞兰、王晴山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王祝勋已经实际支出,且未超出法定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王祝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确认。5、施救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祝勋支付的施救费应属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支出,其支付的数额未超出必要性、合理性的标准,且在(2014)莲调确字第15号案件中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王祝勋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庭审中王祝勋虽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王祝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王祝勋车辆损失16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第三者损失项下死亡赔偿金395696元、丧葬费26000元、医疗费16390元(张曰庭抢救费1090元、王晴山15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确认,合计450366元;对施救费600元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祝勋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收到条、转账凭证、施救费发票、日照人民财保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保险关系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祝勋依照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俩损失险向日照人民财保主张保险金赔偿责任,日照人民财保应按照所承保险种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2014)莲调确字第15号裁定书虽然系对王祝勋与第三者自愿协商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但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又依法进行了一一确认,因此,第三者的损失应依法确认为450366元。对于争议的赔偿比例问题,由于王祝勋已经按照90%的比例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履行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第三者的损失扣除日照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4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参与比例赔偿的原则下,王祝勋依法应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为297669元。由于日照人民财保对保险条款免赔范围和增加免赔率的约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王祝勋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对王祝勋不发生法律效力,日照人民财保应在第三���责任险项下履行297669元的赔偿义务,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履行600元的赔偿义务。对于日照人民财保主张王祝勋仅对第三者部分成员进行了赔偿,另有部分成员未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王祝勋已履行了对第三者的全部赔偿义务,至于第三者成员间如何分配各自的损失数额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日照人民财保履行向王祝勋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日照人民财保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一、日照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王祝勋保险金297669元;二、日照人民财保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王祝勋保险金600元;三、驳回王祝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王祝勋负担33元,日照人民财保负担5765元。上诉人日照人民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2、原审法院对交强险限额外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允,且违背了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按70%承担责任的约定。3、合同中已约定,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4、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王祝勋答辩称: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王祝勋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第三者向法院请求判决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赔偿才应��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而在(2014)莲调确字第15号案中第三者并未通过法院向王祝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王祝勋申请及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60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名与上诉人王祝勋本人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实的证据有日浩(2015)文鉴字第60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免赔率进行赔付。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已证实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王祝勋本人笔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日照人民财保已对投保人王祝勋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皆对投保人王祝勋无效,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且按合同约定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刘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