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小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568号原告:刘小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刘小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芳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芳诉称:2014年4月24日6时20分许,王连河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品牌大货车,沿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87公里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停驶的焦伟田驾驶的焦春田、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所有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尾部,随后纪恒铁驾驶的其与东塔东驿运输队所有的辽K×××××、辽K×××××挂号乘龙牌大货车又与王连河驾驶车辆后部相撞。上述两起事故造成王连河抢救无效死亡,王连河驾驶车内乘车人刘小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塘津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3)1413043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河与焦伟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连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芳无责任。经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塘津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3)1413043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河与被告纪恒铁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纪恒铁承担全部责任,王连河、刘小芳无责任。王连河驾驶的冀B×××××、冀B×××××挂号福田牌大货车系王连河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1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另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该公司仅负责两个三者车剩余的损失;二、关于赔偿方式,应由原告的总损失减去四份交强险除以2,其中一半由辽K×××××、辽K×××××挂号车负担,另外一半的30%由吉C×××××、吉C×××××挂负担,剩余的70%由该公司负担;三、诉讼费该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连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王连河,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带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王连河,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6时20分许,王连河雾天驾驶冀B×××××、冀B×××××挂号福田牌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7.9公里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已停驶在第二行车道道内的由焦伟田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后尾部,随后纪恒铁驾驶的辽K×××××、辽K×××××挂号乘龙牌大货车又撞在冀B×××××、冀B×××××挂号福田牌大货车后部,造成王连河死亡,王连河车内乘车人刘小芳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连河与焦伟田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4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连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芳无责任;王连河与纪恒铁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141304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恒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河无责任,刘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王连河死亡系第一次撞击造成还是第二次撞击造成。原告刘小芳损失情况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77131.65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785.85元、护理费2067.04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2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61458.02元。该民事判决书亦确定,就刘小芳的损害结果,焦伟田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承担15%的赔偿责任;纪恒铁驾驶的辽K×××××、辽K×××××挂号乘龙牌大货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芳各项经济损失23853.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6875.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芳各项经济损失23853.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7062.6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的××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一)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刘小芳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被告就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原告刘小芳主张:××赔偿金32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785.85元、护理费2067.04元、鉴定费3400元,且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均不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该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小芳××赔偿金32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3.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785.85元、护理费2067.04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理由: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抗辩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均不认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就其主张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刘小芳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只认可扣除5%的免赔率。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承担次要责任,只认可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因王连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该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1份。原告刘小芳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王连河承担次要责任,故只认可免赔率为5%。本院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5%。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无法确认两次撞击造成损害的各自程度,两起事故平均分担对于受害人王连河死亡、刘小芳受伤及财产受损所起到的作用,每起事故各占50%的作用比例,以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就王连河死亡的损害结果、刘小芳的损害结果及其财产损失,焦伟田承担15%的赔偿责任;纪恒铁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连河承担35%的责任。王连河承担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芳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剩余的人身部分损失为39812.88元。人身部分扣除5%的免赔率后为37822.24元,未超出王连河投保金额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芳37822.2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8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绮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