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爱与高占川、乔静波、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高占川,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乔静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苏爱,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16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高占川,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未到庭)。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被告乔静波,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特别代理。原告苏爱与被告高占川、乔静波、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川、乔静波、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高占川驾驶的豫RK81**号货车及豫RC8**挂车失控,先后与甘AZ14**小轿车、陕AE63**货车及史兔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占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019.65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19.65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1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财产损失14750元,以上共计45173.55元。被告高占川、乔静波、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投保属实和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陪原告损失;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异地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家属陪护证明。证明护理费用;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0200元;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用;8、财产损失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1475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院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证据4在本地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不予认可;证据5只提供了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陪护的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用;证据6中的工资条明显属于伪造,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及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备案,同时原告也没有误工3个月的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民收入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证据7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也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仅提供的协议书,没有提供车辆的行使证,无法证明车辆的所有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请求扣除15%车辆残余价值;证据9原告主张过高,应在100元以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静波系豫RK81**号货车及豫RC8**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9日7时40分,被告乔静波雇佣的驾驶员高占川在国道312线1704KM+100M处车辆失控,先后与骑摩托车的史兔娃及甘AZ14**小轿车、原告苏爱所有的陕AE63**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占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后又转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6天,花医疗费8019.65元(其中被告高占川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7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苏爱外伤后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花鉴定费800元。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陕AE63**号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175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5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被告乔静波所有的豫RK81**号货车及豫RC8**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占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乔静波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乔静波承担。被告乔静波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车辆、路产的损失,其受损者已分别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和理赔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苏爱的医疗费确定为8019.6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宿费确定为19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4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87.53元确定为1400.96元,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乘以住院天数确定为1808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175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34508.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397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爱交通费2334、护理费2100.72、误工费1808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爱车辆损失622元。以上共计12024.72元;二、原告苏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22483.89元,由被告乔静波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苏爱返还被告乔静波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乔静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