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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金方与葛玉山、毛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方,葛玉山,毛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刘金方。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山。被告毛建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锋,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金方与被告葛玉山、毛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10月27日,本案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方的委托代理人李鸣(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山、毛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方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0分许,毛建强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吕城镇吕导路江南人家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刘金方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刘金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毛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00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L×××××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玉山,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毛建强、葛玉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我方不认可,经我司核实,鉴定程序不合法。医药费请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按照银行卡打款记录计算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0分许,毛建强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吕城镇吕导路江南人家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刘金方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刘金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毛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吕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32.6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2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玉山,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金方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鸿运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完税证明、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毛建强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刘金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毛建强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预缴重新鉴定费用,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经本院调查核实,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931.92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43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发票中使用医保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按每天18元,住院16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32元,按每月3383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724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毛建强、葛玉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方各项损失97244.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