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古圣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仕平,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刑家桥新区5幢。法定代表人:杜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蓉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刘仕平,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公司一审诉称并反诉答辩称,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蓉泰公司将其投资修建的“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1#检验楼、2#办公楼、3#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统一按1000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同时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六款约定,由翔宇公司垫付启动资金300万元,由蓉泰公司按月息1.5%支付翔宇公司垫资利息;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相应约定,如蓉泰公司到期未按时付款,则还应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翔宇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6月1日将1#检验楼、2#办公楼交付蓉泰公司使用,2013年12月24日将3#厂房预验收并交付蓉泰公司使用。因翔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蓉泰公司却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翔宇公司工程款,也没有按时支付给翔宇公司垫资利息,故起诉要求蓉泰公司支付给翔宇公司工程款1916472元,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翔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同时判决蓉泰公司支付给翔宇公司垫资工程款利息945000元。蓉泰公司反诉要求翔宇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并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93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为翔宇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蓉泰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及挡土墙垮塌导致工期顺延,且蓉泰公司拖延验收和结算,责任在蓉泰公司。由于卫生间下水管渗漏是装修范围的问题不属于土建范围的问题,外墙龟裂是质保金保修的范围,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蓉泰公司自己整改,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蓉泰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蓉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翔宇公司8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不符合支付条件,且应扣除3%的质保金;翔宇公司未实际垫资所建工程,故不应支付垫资利息。翔宇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应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180天,按照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翔宇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全部工程应于2012年9月15日完工交付使用。但翔宇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才将1#检验楼、2#办公楼完工交付,3#厂房于2014年3月20日才完工交付蓉泰公司使用,以上延期交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同地段厂房及办公楼租金标准计算,应由翔宇公司赔偿损失193万元。另外,翔宇公司交付的1#检验楼卫生间下水管渗漏、1#检验楼、2#办公楼外墙局部龟裂,需整改。故反诉要求翔宇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并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19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翔宇公司(乙方)与蓉泰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蓉泰公司将其1#检验楼、2#办公楼和3#厂房的基础主体等工程承包给翔宇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墙砖、室内外抹灰、室外散水、雨污水管工程、消防管工程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由监理公司指示开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进度款支付到80%,审计完成后支付到95%,余下5%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迟延移交项目,但未超过项目移交日期后30日,将处以10000元的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5日,翔宇公司(乙方)与蓉泰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工期从监理制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180天(完工日期以3栋楼中最后一栋楼的完工日期为准)。协议第七条第3、4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80%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除质保金外的17%工程款在一年之内付清乙方;质保金3%,质保期3年,如无质量问题,每年退还1%;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当立即解决;否则甲方有权用质保金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若质量保金不足以解决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七条第6项约定:因甲方资金原因,乙方进场后甲方自愿认可叁佰万元贷款利息(利率按每月1.5%计算)每月支付给乙方(注:若甲方在乙方工程完工180天后,80%工程款仍未付清,甲方所差欠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每月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翔宇公司即组织人员于2012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蓉泰公司原修建的3#厂房挡土墙垮塌,致使翔宇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翔宇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蓉泰公司提出《工期顺延报告申请》,要求将此工程工期顺延至翔宇公司修建完工为止。蓉泰公司在该《工期顺延报告申请》上加盖了蓉泰公司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蓉泰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设与翔宇公司单位项目经理许冰签订了《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1#、2#楼挡土墙合同》、《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1#、2#楼大门土建补充协议》、《蓉泰公司厂区1#、2#楼围墙及花台承包协议》、《配电房建筑施工协议》、《3#厂房地坪及楼梯协议》。协议约定,蓉泰公司将其1#、2#楼正面的条石挡土墙工程、1#、2#楼大门土建工程、1#、2#楼围墙及花台工程、配电房建筑施工工程、3#厂房地坪及楼梯的修建工程发包给了翔宇公司单位的项目经理许冰进行施工修建。审理中,翔宇公司对其项目经理许冰与蓉泰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予以认可。2013年6月1日,经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对翔宇公司修建的1#检验楼、2#办公楼进行收方结算,1#检验楼、2#办公楼共计建筑面积5048.4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048440元;另增加合同外工程量车库建筑面积229平方米,计工程款229000元。2013年6月1日,由蓉泰公司(建设单位)、翔宇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于2013年6月1日就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1#检验楼、2#办公楼进行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本工程现已达到综合验收标准,因业主原因,不能正式进入验收程序,所以该项目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交付使用,各单位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提出:1#检验楼卫生间下水管渗漏,1#检验楼、2#办公楼外墙局部龟裂,需整改。对验收中出现的问题由施工单位今年11月份前整改,整改后在六个月内保证不出现上述问题,如在六个月内出现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并整改,六个月以外则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处理。”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翔宇公司单位项目经理许冰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1#检验楼、2#办公楼工程款共计5048440元。已收到工程款80%,计4038752元,剩余工程款20%,计1009688元按合同付款。另收到车库工程款229000元,此款已全部付清。”翔宇公司对许冰出具的收条内容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4日,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对翔宇公司承建的3#厂房进行了预验收。2014年3月6日,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对3#厂房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翔宇公司承建的3#厂房的工程款共计为4533920元。同一天,由蓉泰公司(建设单位)、翔宇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出具《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1#检验楼、2#办公楼、3#厂房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报告》,该报告载明:“因建设单位原因1#检验楼、2#办公楼、3#厂房工程已竣工确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现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该工程备案按合同办理。施工竣工验收资料由施工单位配合完善。1#检验楼、2#办公楼移交时间为2013年6月1日,3#厂房移交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报告上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翔宇公司单位项目经理许冰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已收到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款3831336元。”翔宇公司对许冰出具的收条内容予以认可。翔宇公司曾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蓉泰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函和律师函,要求蓉泰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蓉泰公司复函以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为由未予支付。2014年7月17日,翔宇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2014年12月15日,蓉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前。诉讼过程中,翔宇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蓉泰公司申请对双方签章确认的《工期顺延报告申请》上的蓉泰公司单位印章真实性及打印文字与印章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工期顺延报告申请》原件建设单位签章处“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文印本印文应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不能确定送检的《工期顺延报告申请》原件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3、由于委托事项1,暂不对送检的《工期顺延报告申请》原件建设单位签章处“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有损理化检验。4、送检的《工期顺延报告申请》原件建设单位签章处“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文字之后。翔宇公司、蓉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对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翔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及是否应由蓉泰公司支付给翔宇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916472元的问题。按照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工程总造价80%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除质保金外的17%工程款在一年之内付清乙方。这里的“工程完工后”应理解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完工日期以3栋楼中最后一栋楼的完工日期为准”,故本案应以翔宇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交付给蓉泰公司使用时作为竣工日期,现翔宇公司最后一栋楼即3#厂房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给蓉泰公司使用,故本案整个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在完工时蓉泰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翔宇公司80%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扣除3%的质保金后在一年内付清,即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故翔宇公司在起诉时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在该院判决时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并应由蓉泰公司退还翔宇公司1%的质保金。为了减少诉累,该院对翔宇公司要求蓉泰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主张。根据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1#检验楼、2#办公楼的剩余工程款为858234.80元(5048440元×17%),并应由蓉泰公司退还翔宇公司1%的质保金为50484.40元;3#厂房的剩余工程款为566566.40元(4533920元×97%-3831336元),并应由蓉泰公司退还翔宇公司1%的质保金为45339.20元。翔宇公司称应按预验收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的意见因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应由蓉泰公司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19164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翔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问题。因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甲方在乙方工程完工180天后,80%工程款仍未付清,甲方所差欠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每月支付乙方。现在蓉泰公司在翔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完工时已经支付给了翔宇公司80%的工程款,不存在80%的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形,所以不适用按月息5%计算利息的问题。故翔宇公司要求蓉泰公司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19164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翔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翔宇公司的下欠的工程款,应从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时,即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蓉泰公司实际付清此款时止。三、关于是否应由蓉泰公司支付给翔宇公司垫资工程款利息945000元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翔宇公司与蓉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项约定:因甲方资金原因,乙方进场后甲方自愿认可叁佰万元贷款利息(利率按每月1.5%计算)每月支付给乙方。因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该垫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主张。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的截止时间,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垫资利息的截止时间为翔宇公司所承建的全部工程完工的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垫资利息的时间为翔宇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即2012年3月15日。四、关于是否应由翔宇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的问题。2013年6月1日,由蓉泰公司(建设单位)、翔宇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达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建设单位提出:1#检验楼卫生间下水管渗漏,1#检验楼、2#办公楼外墙局部龟裂,需整改。对验收中出现的问题由施工单位今年11月份前整改,整改后在六个月内保证不出现上述问题,如在六个月内出现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并整改,六个月以外则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处理。”按此会议纪要精神,对蓉泰公司提出的整改内容,在蓉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该院提出反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应由蓉泰公司单位自行处理。故该院对蓉泰公司反诉要求翔宇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由翔宇公司支付给蓉泰公司延期交付的违约金193万元的问题。蓉泰公司与翔宇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工期为180天,并约定完工日期以3栋楼中最后一栋楼的完工日期为准。现翔宇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进场施工,最后完工的3#厂房于2014年3月20日完工交付蓉泰公司使用,故翔宇公司交付给蓉泰公司的建设工程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0天的工期。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蓉泰公司原修建的3#厂房挡土墙垮塌,导致翔宇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后蓉泰公司将该3#厂房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翔宇公司进行施工,但双方对该工程未约定工期。2012年7月12日,翔宇公司向蓉泰公司提出《工期顺延报告申请》,要求将此工程工期顺延至翔宇公司修建完工为止。蓉泰公司对蓉泰公司的该申请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工期顺延报告申请》上签章予以确认。虽然蓉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其在《工期顺延报告申请》上的签章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经鉴定该《工期顺延报告申请》上建设单位签章处所加盖的印章是蓉泰公司单位使用的印章,故蓉泰公司对翔宇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至翔宇公司修建完工为止的申请是予以认可的。且在施工过程中,蓉泰公司还将车库工程、1#、2#楼正面的条石挡土墙工程、1#、2#楼大门土建工程、1#、2#楼围墙及花台工程、配电房建筑施工工程、3#厂房地坪及楼梯的修建工程发包给了要求翔宇公司单位的项目经理许冰进行施工修建,这些工程都没有对工期进行约定。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迟延移交项目,但未超过项目移交日期后30日,将处以10000元的违约金。故现蓉泰公司反诉要求翔宇公司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19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424801.2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此款时止;二、由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95823.60元;三、由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2元,减半缴纳25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31元,由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83元,被告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1948元。”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翔宇公司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是2015年3月20日,翔宇公司在2014年8月付款时间未至即诉至法院请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驳回,一审将利息起算时间定在3月15日错误。2、关于工程质保金,工程已经出现需整改的质量问题且未得到解决,质保金不应退还;3、关于工程垫支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垫资利息履行的前提是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工期180天且原告实际投入300万元垫资。本案存在工期延误,在工期延滞期间,垫资规模和强度必然降低。双方对垫资利息的约定,真实意思是仅支付3个月,我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3个月即13.5万元。从我司开始付款后,到2012年9月30日,付款实际超过300万元,说明翔宇公司垫资仅3个月,此后不再算利息。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翔宇公司自行负担。翔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工程的移交问题上,我方的三号厂房的移交时间2013年12月24日,2014年的3月24日,是工程资料的移交时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蓉泰公司举示证明一份。证明翔宇公司一直没有整改的事实成立。翔宇公司质证认为:1、不是新证据,如果是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应当提交,2、案件事实,不应以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形式予以证明,3、就是否整改的问题,会议纪要达成后就已经进行了整改,并且在整改后上诉人并未再提出任何异议,另就卫生间漏水问题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关于装饰工程的内容,不是本案的施工范围。此后庭审中,翔宇公司陈述“我方派人整改时,上诉人不予配合。”蓉泰公司还举示蓉泰公司公函2份,证明我公司是支持翔宇公司到公司来进行整改,并不是拒绝翔宇公司来整改的。翔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函告中谈到的装修工程是另外的案件,与本案有关的质量瑕疵仅是外墙龟裂,其公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表明是在配合我方,蓉泰公司是口头配合,而行为上以各种理由刁难,对2015年9月15日的公函,我方没有收到。由于翔宇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存在瑕疵问题需整改且会议纪要载明的问题翔宇公司尚未整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翔宇公司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津证字第3316号公证书。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发给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函告》。证明在2015年9月14日到蓉泰公司就说到的外墙龟裂整改,由于蓉泰公司不配合,致使我司的施工队伍无法进场,无法对其进行施工,我司是愿意整改,但需要蓉泰公司配合。蓉泰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缺乏真实性,理由是我司不知道公证人员某甲没有表明身份,对函告的内容是针对的2号办公楼,而会议纪要是对1号楼的卫生间、1号办公楼进行整改,整改的内容与会议纪要的整改部分不相符合,且对方整改在开庭后,我方以函件方式告知了对方,希对方到我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记载,双方讨论,充分说明我公司是配合的。我方表明是同意对方来整改的,但对方的整改方案,安全方案均拿不出,介绍信也没有,以此告知了对方律师,来的人员的没有介绍信,身份不确定,因此不同意对方整改,且整改的内容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一致。蓉泰公司以公证人员某乙身份为由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6月1日,翔宇公司(建设单位)、蓉泰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达成《会议纪要》后,翔宇公司未就相关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10月19日,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再次明确:我司愿意继续对质保期内1号检验楼、2号办公楼出现的外墙龟裂问题进行整改,同时蓉泰塑胶公司应付我司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也愿意在整改完成后再进行催收。因此,本案中撤回要求蓉泰塑胶公司支付我司工程质保金9582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蓉泰公司与翔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蓉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未达支付时间、一审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无异议,翔宇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款确未达支付时间,但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案涉工程款已达支付时间,故一审判决蓉泰公司向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蓉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蓉泰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确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正确,蓉泰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蓉泰公司提出的工程质保金不应退还的问题,二审中,翔宇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对质保期内1号检验楼、2号办公楼出现的外墙龟裂问题进行整改,同时蓉泰塑胶公司应付我司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也愿意在整改完成后再进行催收。翔宇公司并申请本案中撤回要求蓉泰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95823.60元的诉讼请求。翔宇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但该公司表示愿意在整改后催收质保金,可视为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翔宇公司要求蓉泰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95823.60元请求应予驳回。3、关于蓉泰公司提出的工程垫支款利息的问题,蓉泰公司关于垫资利息的所有上诉理由,翔宇公司均不予认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项约定“因甲方资金原因,乙方进场后甲方自愿认可叁佰万元贷款利息(利率按每月1.5%计算)每月支付给乙方。”并无蓉泰公司所称之约定,故蓉泰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蓉泰公司对此未予举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蓉泰公司称已付13.5万元垫资利息,翔宇公司不予认可,蓉泰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蓉泰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翔宇公司自行负担的上诉理由,由于蓉泰公司应向翔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垫资利息,故应按比例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于蓉泰公司未就反诉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作评述。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本院对翔宇公司要求蓉泰公司支付其工程质保金95823.60元请求予以驳回;蓉泰公司其余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驳回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6元,由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9元,由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587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4960元,由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昌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