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茹丽芳与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丽芳,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茹丽芳,女。委托代理人:郑喆、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生,男。被告: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向阳路69号1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茹丽芳与被告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隆汾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生、隆汾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丽芳诉称: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据。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又向茹丽芳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清欠款,为此茹丽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李新生、隆汾商贸公司向茹丽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每张均为10万元),借据上加盖有隆汾商贸公司公章及李新生签字及印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4月5日,李新生、隆汾商贸公司向茹丽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加盖有隆汾商贸公司公章及李新生签字及印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茹丽芳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新生、隆汾商贸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二被告应当及时向茹丽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自茹丽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茹丽芳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新生、新乡市隆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