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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00李泰源诉金延波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源,金延波,姜道坤,刘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李泰源,农民被告:金延波,农民。被告:姜道坤,农民。被告:刘保元,农民。原告李泰源与被告金延波、姜道坤、刘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延波、姜道坤、刘保元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延波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姜道坤、刘保元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延波、姜道坤、刘保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延波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姜道坤、刘保元承诺对被告金延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金延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写有:“借条今借到李泰源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金延波”。被告姜道坤、刘保元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等诉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延波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金延波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延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对于原告主张权利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道坤、刘保元对上述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因此在被告金延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姜道坤、刘保元对上述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道坤、刘保元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金延波追偿的权利。被告金延波、姜道坤、刘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泰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道坤、刘保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道坤、刘保元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金延波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