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居住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魏家庄。因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77号新郎希努尔大厦北侧全季酒店院内的二楼停车棚处,被告人李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手携带的金属断线钳将被害人陈宗哲停放在此处的UCC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704.77元)的链型锁剪断后盗走,并将该车藏于附近居民楼停车棚内。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宗哲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背包等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朱庆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