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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〇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道口与顺行的李某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被李某驾车别停。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9mg/100ml。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受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扣押肇事车辆清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涉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08.99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